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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已经重庆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12月22日,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从重庆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了解到,对比之前实施的《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条例》对养犬人的责任义务、法律责任和部门职责等方面做了进一步明确,“《办法》是重庆市政府公布施行的一部规章,而《条例》属于地方法规,其法律效力要高于市政府规章。”
城市建成区一户最多只能养犬2只
在养犬数量上,《办法》未做要求。《条例》规定本市实行养犬分区管理,区县(自治县)城市建成区为重点管理区,每户可以饲养一只犬;自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无违法养犬行为记录的,可以申请再饲养一只,但饲养总数不得超过2只。这将有利于控制犬只的总量增长速度,控制养犬给社会安全、卫生、环境造成的负面影响。
重点管理区犬只生育幼犬怎么办呢?《条例》提出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90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或者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犬只。
需要强调的是,犬只被没收后,三年内不能再养犬。
禁止饲养目录内的烈性犬、攻击性犬
《办法》规定饲养烈性犬、攻击性犬的,必须在住所外显著位置张贴警示标牌;携烈性犬、攻击性犬出户的,除遵守本条相关规定外,还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而《条例》要求重点管理区、一般管理区按照各自禁养犬只种类目录规定,不得饲养相应的烈性犬、攻击性犬。
据了解,烈性犬和攻击性犬的目录正由重庆市农业农村委会同重庆市公安局制定,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将会分别制定一个目录,此举将有效降低烈性犬和攻击性犬对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可能性。
妥善处置流浪犬、弃养犬
流浪犬伤人、传播疫病等问题曾一度给公众带来困扰,《条例》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开展本辖区犬只防疫、流浪犬只控制和处置。
同时规定,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养犬管理的需要,组织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负责收容、检疫和依法处置流浪犬、弃养犬、没收犬等犬只。
这就明确了责任部门,避免职能不清、管理缺位,有助于逐步减少社会上无人管理的无主犬只数量,降低狂犬病传播、犬只伤人等方面的安全隐患。
养犬人不愿再饲养犬只时,可将犬只送至收容留检场所。
个体识别制度可追溯犬只来源
为了解决犬只伤人找不到主人、犬只权属发生争议难以辨明等问题,《条例》建立了犬只个体识别制度,以追溯犬只来源,规定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一般管理区内单位养犬人,在申请养犬登记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电子标识植入或者生物技术识别等方式进行犬只个体识别。
此举将建立养犬人和犬只间的关联,当犬只所有权属发生争议,或犬只伤人、犬只被遗弃等需要追究养犬人责任时,可以根据登记办证情况,追溯到犬主。
据了解,电子标识即电子芯片,生物技术识别主要包括鼻纹、DNA等。按照规定,犬只个体识别的具体办法由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公共场所参与犬只管理是义务
少数不文明养犬市民面对他人的劝导,常常以“管闲事”为由回怼。其实《办法》和《条例》均明确规定,对违法或者不文明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批评、劝阻,并可以向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对正在伤人的犬只,任何人可以采取措施进行控制;难以控制的,可以就地捕灭。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还明确了社区和广场、商场、餐饮、车站、码头等公共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公共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劝阻和制止违法或者不文明养犬行为,不但为群众自发参与犬只管理提供了法律支撑,还将公共场所的犬只管理权利上升为义务,有助于推动形成基层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
犬只伤人最高罚款增至3000元
《条例》规定,遗弃饲养犬只;占用公共区域饲养犬只;重点管理区携犬出户不系犬绳或者不佩戴犬牌,所系犬绳长度超过1.5米等不文明行为,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不立即清除,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养犬人和管理人处警告、通报批评或者1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比《办法》,《条例》对犬只伤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处罚力度加大,最高罚款从1000元增至3000元。
违反犬只强制免疫制度将被处罚
《办法》规定重点管理区养犬应当按年缴纳管理服务费,《条例》未要求收取费用,不收费是为了提升养犬市民的满意度,让他们更好地遵守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养犬登记等相关养犬行为规范。
违反犬只强制免疫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部门,按照《办法》规定是由公安部门负责,现《条例》明确规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即依据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条例》施行后,违反犬只强制免疫制度的,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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