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硕士编号(法律硕士编号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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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由案例引出的“账期匹配”问题

(一)天津中新力合国际保理有限公司与杭州沃特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5)滨民初字第1882号】

(二)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青岛拓通供应链有限公司等与张光德、田家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20)沪74民终111号】

(三)睿屹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利泰沣供应链有限公司、上海豪翀泰实业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2019)沪0115民初75101号】

(四)案例分析

二、“账期匹配”的相关规定和底层逻辑

账期不匹配的具体情形及对保理合同定性的影响

1、应收账款先于保理融资到期

2、应收账款晚于保理融资到期

3、多笔应收账款到期日不同,保理融资期限无法匹配

4、未来应收账款到期日不确定,保理融资期限无法匹配

5、应收账款转让时已逾期,保理融资期限无法匹配

四、账期不匹配的解决之道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目前大多数的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在受让应收账款后为债权人(卖方)提供的主要服务是融资,因此,实务中往往容易把保理合同与借款合同混淆,在保理合同发生纠纷时,债权人的首要抗辩理由也是双方为借贷关系而非保理关系。

保理融资与借贷的重要区别在于保理融资的自偿性,即应收账款的回款/买方付款是第一还款来源,卖方清偿保理融资款是第二来源,因此应收账款是保理法律关系中的必备要件,也是保理合同区别于借贷合同的关键点,应收账款之于保理等同于融资租赁标的物之于融资租赁,对于交易性质的认定有着重要的影响。保理商通常都会在开展业务前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定性、可转让性进行核查,以确保不因应收账款的瑕疵导致保理关系被否定。但对于应收账款的核查,有一个实务中容易忽视的点,就是保理融资款到期日与应收账款到期日的匹配(简称“账期匹配”)问题。

由案例引出的“账期匹配”问题

(一)天津中新力合国际保理有限公司与杭州沃特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5)滨民初字第1882号】

(二)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青岛拓通供应链有限公司等与张光德、田家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20)沪74民终111号】

裁判观点:根据查明事实,拓通公司转让的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系外商,《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上并无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合同到期日也不明,从《销售合同》上看,装运时间与融资期限基本一致,而付款时间则为180天内,远远超过融资期限,中信保理公司并无就该应收账款作核实调查,转让通知亦未发出,该应收账款无法确定,中信保理公司更无对应收账款进行催收、管理等服务行为,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核心要件。双方签订涉案《保理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等一系列材料,系以保理合同为名实现融资目的,故一审法院认定中信保理公司与拓通公司之间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三)睿屹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利泰沣供应链有限公司、上海豪翀泰实业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2019)沪0115民初75101号】

裁判观点: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利泰沣公司交易性质的关键在于系争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是否真实。原告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应当按照“权属确定、转让明责”的原则进行审查,现原告提供《购销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应收账款的存在,亦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被告豪翀泰实业公司,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至于应收账款日期晚于融资到期日的问题,以编号为LTF18HCT6192号《购销合同》为例,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电汇账期6个月,原告解释账期6个月系被告豪翀泰实业公司的最后付款期限,其可提前支付,该解释具有合理性;加之原告于2019年9月11日才向被告利泰沣公司主张反转让应收账款,该日期晚于最后一笔应收账款到期日2019年3月21日,故被告豪翀泰实业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系争交易符合有追索权明保理的基本特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交易合同未履行及履行中应收账款到期日晚于保理融资到期日的情形,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系保理合同纠纷。

(四)案例分析

以上三个案例从正反两个方面体现出保理融资款到期日与应收账款到期日的匹配性或关联性对于保理合同定性的影响。

第一个案例中,法院认为合同没有明确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标的物、履行期限等基本要素,故应收账款债权不特定;同时保理融资款是一个固定的期限,与应收账款的履行期限不具有关联性,因此认定为借贷。

第二个案例,法院认为转让的应收账款没有明确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基础合同中的装运时间与融资期限基本一致,而付款时间则为180天内,远远超过融资期限,保理公司并无就该应收账款作核实调查,应收账款无法确定,保理公司更无对应收账款进行催收、管理等服务行为,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核心要件,故双方为明保实贷。

而在第三个案例中法院认定双方构成保理关系的前提是否定了被告有关“基础交易合同不真实、账期不匹配”的抗辩。

这三个案例中均出现了对于“账期匹配”问题的辩论和分析,虽然从以上案例中我们并不能直接得出“账期不匹配必然导致保理合同性质被否定”这一结论(因案例中影响保理合同最终定性的还有应收账款是否确定、特定、是否真实等因素),但可以确定的是“账期是否匹配”是评判保理合同性质的重要标准之一。

“账期匹配”的相关规定和底层逻辑

关于保理融资款的期限、应收账款期限,目前的法律法规或文件中,只有《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有明确提及。该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应当根据应收账款的付款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融资期限。商业银行可将应收账款到期日与融资到期日间的时间期限设置为宽限期。宽限期应当根据买卖双方历史交易记录、行业惯例等因素合理确定。

如前所述,应收账款在保理交易中的地位如同租赁物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地位,其对于保理商的融资债权实质上起到一种担保的作用,保理商是否关注应收账款的担保功能,保理商向卖方提供保理融资是基于对应收账款回款的依赖还是基于对卖方信用或者其他担保措施的信赖,应是判断交易到底属于保理还是借贷的主要依据。通常情况下,若依赖于应收账款(至少从形式上),属于保理,反之,则属于借贷。而保理融资款与应收账款的账期是否匹配则是保理商是否把应收账款回款作为第一还款来源、是否实际关注、依赖应收账款的一个具体的量化指标。故,笔者认为这应该是“账期匹配”的底层逻辑。

但是,账期完全匹配其实是一种比较理想的状态,比如卖方需要一笔金额较大期限较长的融资款,而其恰好有一笔金额和期限都能够匹配的应收账款,此时两个账期能够做到完美匹配。但实践中还有很多账期不匹配的情形,造成不匹配的原因有的是主观原因或者说主动为之,而有的则是客观上根本就无法实现匹配。

账期不匹配的具体情形及对保理合同定性的影响

1、应收账款先于保理融资到期

如果在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先于保理融资款到期,按照《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所述,可以将二者之间的时间差设置为宽限期,但是这个宽限期应是合理的,至于怎样才是“合理”,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在出现纠纷时可能需要根据买卖双方历史交易记录、行业惯例等因素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确定。

但是如果应收账款的到期日过分早于保理融资款的到期日(比如应收账款账期6个月,保理融资期限1年)的,基本能够确定保理商对于应收账款的依赖程度很弱,对以应收账款回款来清偿保理融资款没有期待性,被认定为构成借贷的可能性比较大。当然,前文也提到,账期匹配并非判断保理合同性质的唯一依据,还需要结合其他因素来综合判断。

2、应收账款晚于保理融资到期

应收账款晚于保理融资到期,虽然实务中出现的可能性不大,但理论上仍然是账期不匹配的一种情形。在这种情形下认定双方构成借贷通常是没有问题的,因为保理融资款到期时应收账款还未到期,因此保理融资款的还款跟应收账款是没有关联的,不符合保理的本质特征。但凡事没有绝对,也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具体分析。

3、多笔应收账款到期日不同,保理融资期限无法匹配

保理融资是很多中小企业的主要融资工具,而中小企业的应收账款往往是金额小、笔数多、债务人分散、账期短,如果要求账期匹配,也不是不能做到,可以针对每笔应收账款都办理一次保理业务,但相应的工作量和成本会大幅增加且效率低下,同时也无法满足融资人集中融资的需求。因此很多情况下卖方会打包多笔应收账款转让,集中融资,但是因为各笔应收账款的到期日各不相同,保理融资款到期日无法与应收账款到期日进行匹配。此种情形下,账期不匹配是否会影响对保理合同的定性,并无一个绝对的结论,其实还是掌握一个原则就是保理商对应收账款回款的依赖程度和期待性。

4、未来应收账款到期日不确定,保理融资期限无法匹配

在以未来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情形下,因为其到期日无法确定,在客观上无法做到完全的或者精准的账期匹配,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对账期匹配问题不应该有那么严格的限制,账期匹配也不适宜再作为评判保理合同性质的标准。但实际上此种情形下,在一个区间内仍然是可以实现一定程度的匹配,因为未来应收账款虽然在转让时是尚未产生的,但其作为适格的转让标的,应具备相对的确定性,比如基础交易合同确定、付款周期确定,依据买卖双方的历史交易记录能够推断出在一定期间内将会发生的应收账款数额和相应付款时间等,基于此确定性是可以设定一个相对匹配的保理融资期限的。

5、应收账款转让时已逾期,保理融资期限无法匹配

在保理业务中,卖方转让的应收账款通常都是未到期的,但实务中会出现一种情况是转让时应收账款已到期,保理商受让的是已经逾期的应收账款,这种情况其实可以归类到“应收账款早于保理融资款到期”的情形中,但其特殊性在于,这类应收账款本身可能已经存在瑕疵或者商业纠纷、或者买方已无实际履行能力,再或者卖方隐瞒了其已经被支付的情况(尤其在暗保理中如果债务人不确认,卖方又故意隐瞒,保理商无法核实应收账款是否已经被实际清偿),因此,保理商受让该等逾期或者说风险较大的应收账款是否有足够或者合理的理由,以及对该等应收账款的核查、注意程度,可能都会影响法官对于“保理商是否关注或者依赖应收账款回款”的判断和认定,从而影响对保理合同的定性。

账期不匹配的解决之道

在明保理业务中,如果债务人愿意配合,保理商可以通过与债务人约定,调整应收账款到期日的方式,使之与保理融资到期日进行匹配,但在暗保理或债务人不配合时,这种方式行不通,此时,可以采取池保理模式。

池保理是指卖方将现有的或将有的多笔应收账款持续转让给保理商,形成相对稳定的应收账款池,保理商根据池中应收账款余额及保理融资比例为卖方提供保理融资,对于保理融资期限届满前到期的应收账款由卖方回购或者以新产生的应收账款进行置换,保证卖方转让给保理商的所有合格应收账款余额在任何时点按融资比例进行折扣后均能足够覆盖卖方的保理融资余额。

池保理模式有一定的优势也存在一些风险,有关池保理的问题笔者将在下期文章中做专章分析。

◉ 融资租赁中的转租赁法律问题

◉ 《民法典》视角下的融资租赁

◉ 汽车融资租赁法律实务

◉融资租赁债权资产证券化法律实务

◉ 融资租赁物相关法律问题

◉ 租赁物对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影响

◉ 虚构租赁物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

◉ 融资租赁法律制度的演进与发展

◉ 融资租赁中名义共同承租的法律关系定性

本文作者:原源,吉林大学经济学学士、吉林大学法律硕士,合伙人,公司业务部主任,全国律协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河南省律师协会国有资产管理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郑州市律师协会教育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专业领域:公司治理、投融资、国资管理、并购重组

郑州市三八红旗手、郑州市优秀巾帼司法工作标兵、郑州市优秀律师、郑州市十佳律师、郑州市优秀青年律师、郑州市律师协会先进工作者。

洛阳国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外部董事、大河财立方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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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许惠宇

发布于:山西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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